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 耿綵彤
廖錦玉 陳彥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上訴人 楊培叁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九筆土地(分割前為臺中市○○市○○段○○○○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緣被上訴人於民國75年間與訴外人 許阿和 (即同段33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許素卿 之祖父)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222、223、224、225建號建物,並支付部分價款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作為代價,惟因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僅能通行信平段335-3、336、335、335-1地號土地之南端,復以337地號與335-3、336、335、335-1地號屬於不同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於77年5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予許阿和,許阿和即同意將信平段335-3、336、335、335-1地號土地之前端,即門牌號碼成功路100號、102號、106號及108號房屋前之既有道路讓予被上訴人通行車輛,嗣因許素卿及其父親、配偶於98年間阻擾被上訴人通行信平段335-1地號前端,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訴訟,經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豈料,上訴人耿綵彤即信平段335地號土地(下亦稱系爭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廖錦玉及陳彥彰即信平段336地號土地(下亦稱系爭3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竟於100年起在系爭335、336地號土地前端設置花盆、磚塊等障礙物,妨礙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之廠商、往來送貨業者等人之通行。然被上訴人既前向許阿和購買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已有二十餘年之久,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因被上訴人、承租廠商、來往送貨業者,皆須使用汽車、卡車或貨車裝載器具設備及貨物等,若無可供卡車或貨車通行之道路者,自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又系爭335、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35-1、337地號土地皆自○○段00000地號分割、重測而來,原均屬許阿和所有,許阿和將分割後成為袋地之○○段000地號土地單獨移轉給被上訴人,將337地號土地對外連通道路之系爭335、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35-1地號土地分別讓與他人,歷經轉手,由上訴人耿綵彤取得系爭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則取得系爭3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他人之地所圍繞,無法正常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因許阿和之歷次分割及讓與行為,致對外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只能對上訴人耿綵彤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及對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所有之系爭336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且無庸給付償金予上訴人耿綵彤、廖錦玉、陳彥彰。從而,系爭土地因須通行上訴人耿綵彤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及通行上訴人耿綵彤、廖錦玉共有之系爭3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始能通行至成功路(即信平段154地號土地)。且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均屬建築線以外之土地,無論客、主觀上均可認屬損害上訴人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耿綵彤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共有之系爭3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等語。
㈡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已詳查系爭土地確屬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雖同
段336-2地號土地與成功路相鄰,然該土地為有一狹長之通道,僅寬1.7至1.95公尺,並非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之使用。另再依系爭土地使用之性質,應以寬度四公尺之道路方能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縱如上訴人主張應以農用為限,仍應有大型農業機具或消防車進出所須之道路寬度始能為通常之使用。又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263地號土及337地號土地西側之338地號土地上均已蓋有建物,無對外通行道路,而同段
262地號土地亦種植果樹,無連外道路,是以原審認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耿綵彤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
廖錦玉、陳彥彰所有之系爭336地號土地,於74年重測前皆屬○○段00000地號土地,並自上開土地分割、重測而來,原均屬訴外人許阿和所有。被上訴人於75年間,受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許阿和委託,興建坐落在系爭335、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35-1、335-3等土地上之建物,許阿和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再給付許阿和一部分價金,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做為報償,當時系爭土地並無袋地通行之問題,而發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乃許阿和事後於7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始發生此問題,故造成系爭土地袋地之問題,乃因許阿和事後產權移轉之情形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事後在土地上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自得對上訴人耿綵彤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所有之系爭336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且無需支付償金。復因通行權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存在,縱他分割人嗣後將土地轉讓他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通行權。又系爭土地僅得通行系爭335、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35-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取得對系爭335、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35-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335、33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另信平段334-5地號土地之鄰地並非自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所設,被上訴人要無對此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可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通行同段334-5地號土地,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所欲通行之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乃被上訴人
受讓土地後,長久以來所通行之巷道,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上建築物除做工廠使用外,尚有部分空地,非單純住宅或全為空地,以土地上建築物使用性質以通常使用之考量,應以寬度四公尺以上、可供個人及往來卡車、汽車、消防車通行之道路,方能促進系爭土地袋地之經濟效用。縱認被上訴人於地目田之土地上開設工廠,於法不合,惟被上訴人以農業目的使用,仍須貨車、卡車、耕耘機等大型農業機具得自由進出之道路寬度,始符通常使用之目的。再者,附圖所示A、B之土地,自77年起迄今以供系爭土地住戶通行二十餘年,且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附圖所示
A、B之土地係屬建築線以外之土地,本不得停車,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結果造成其無法於自家門口停車,並非考量附圖所示A、B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時所須參酌之因素。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B之土地,應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本可經由同段336-2地號土地對外
連接至成功路(即同段154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以與公路聯絡,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僅能作為農業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卻任意在系爭土地與聯外道路之出入口違法興建工廠並未預留通道,竟要求上訴人須以系爭335、336地號土地,供作系爭土地通行之用途,使上訴人承受不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若未違法搭建工廠,除同段336-2地號土地外,其
尚可通行同段337-3地號北面之同段262地號或263地號或337地號左側等土地,並可連接至對外道路通行。縱使被上訴人確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亦僅須經由上訴人耿綵彤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至成功路,無須再經由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之系爭336地號土地。
⒊又就上訴人耿綵彤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
依附圖所示A土地之通行面積,亦屬過大,不合常理。因被上訴人違反土地使用規定,將僅可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改建為工廠使用,已遭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發文認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之通行權頂多僅有一般普通車輛足以通行之面積即可,自不得因被上訴人違法搭建工廠後,上訴人即有忍受較大面積通行權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尚可經由南面之同段334-5地號土地通行至成功路,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所示A土地之面積過大,顯無理由。
⒋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系爭335、336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耿綵彤及被告廖錦玉、陳彥彰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以補償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於被上訴人為給付補償金錢前,應不得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之土地為農業用地不得作為其他目
的使用,逕以一般車輛機具寬度至少2.1公尺,大型貨車則至少2.5公尺,為通行安全計,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以上,方達通常使用通行之必要等語,而認定應准許被上訴人通行,實有違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今係違法做為工廠使用,並非農用,被上訴人抗辯縱使系爭土地為農用,亦需寬度達四公尺之道路通行,與現況情形不符,上訴人所言相互矛盾。⒉縱認系爭土地為屬袋地,亦僅須經由系爭335地號土地對外
連接至成功路即可,無須再經由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所有之系爭336地號土地。再佐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違反使用規定,將僅可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改建為工廠使用,已遭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發文認定在案,故系爭土地應自附圖所示D(即2公尺車道)之土地對外連接成功路,即足供被上訴人一般普通車輛進出等通常使用,不得因被上訴人違法搭建工廠後,上訴人即有忍受較大面積通行權之義務。
⒊系爭335、336地號土地上之空地,係各位於上訴人耿綵彤之
住處(成功路108號)及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之住處(成功路102號)前,平日係供上訴人停車及通行之用,倘自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對外通行,將造成上訴人及家人出入有隨時受被上訴人之車輛追撞之危險,原審判決認定自系爭
335、336地號土地通行,對於上訴人對該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不大乙節,顯未就現場全部狀況予以審酌。系爭土地倘自附圖所示D之土地對外連接成功路,因通行面積較小,亦可使被上訴人之車輛進出速度減慢,對被上訴人影響較小,原審未審酌此情,顯然有誤。
⒋系爭土地自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通行,與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償金,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須給付償金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土地(地目田;分割前為臺中市○○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做為工廠使用。
㈡系爭土地及上訴人耿綵彤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
廖錦玉、陳彥彰共有之系爭336地號土地,於74年土地重測前,皆屬○○段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阿和所有,許阿和將分割後成為袋地之系爭土地(即分割前為337地號)單獨移轉給被上訴人,並將337地號土地對外連通道路(即位於同段154地號土地之成功路)之系爭335、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35-1地號土地分別讓與他人,歷經轉手,由上訴人耿綵彤取得系爭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則取得系爭3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周遭現況:系爭土地南側與同段334-5地號土地相
鄰、同段334-5地號土地南側再與成功路相鄰(即同段334-5地號土地阻隔在系爭土地、成功路間);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262地號土地,均種植果樹,系爭土地北側未連接道路;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338地號土地,其上蓋有建物,系爭土地西側未連接道路;與系爭土地東側鄰接之同段263、264地號土地,其上均蓋有建物,系爭土地東側未連接道路;與系爭土地東南側鄰接之系爭335、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35-1、335-3、336-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335、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35-1地號土地上均蓋有建物,該建物之前端(即南側)均有空地(含系爭335、336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
A、B所示之土地),其中系爭3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可往南直接通行至成功路,至於同段336-2地號土地為空地,寬度約1.7至1.95公尺,同段336-2地號土地並與成功路相鄰,可往南直接通行至成功路。
㈣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許素卿所有之同段335-1地號土地,提起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及本院99年度簡上第84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上訴人就同段335-1地號土地前端(即南側)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兩造對原審及本院卷附證據資料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
地?如是,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耿綵彤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所有系爭3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該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如是,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說明如次: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694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經查,系爭土地周遭現況為:系爭土地南側與同段334-5地號土地相鄰、同段334-5地號土地南側再與成功路相鄰(即同段334-5地號土地阻隔在系爭土地、成功路間);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262地號土地,均種植果樹,系爭土地北側未連接道路;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338地號土地,其上蓋有建物,系爭土地西側未連接道路;與系爭土地東側鄰接之同段263、264地號土地,其上均蓋有建物,系爭土地東側未連接道路;與系爭土地東南側鄰接之系爭335、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35-1、335-3、336-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335、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35-1地號土地上均蓋有建物,該建物之前端(即南側)均有空地(含系爭335、336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其中系爭3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可往南直接通行至成功路,至於同段336-2地號土地為空地,寬度約1.7至1.95公尺,同段336-2地號土地並與成功路相鄰,可往南直接通行至成功路等情,有如前述。則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既種植果樹,系爭土地北側未連接道路,且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338地號土地,其上既蓋有建物,系爭土地西側未連接道路,上訴人抗辯得自北側之同段262地號土地及西側之同段338地號土地通行,自無可採。且查,同段336-2地號土地之現況,係為位於兩側均有建物(即西側位於同段335-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成功路100號房屋,及東側位於即同段26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寬度僅約1.7至1.95公尺之狹長通道,此觀卷附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75頁)及附圖即明。另方面,系爭土地之面積逾3000平方公尺(該九筆土地之面積各為315、240、435、455、253、253、251、255、71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建物,除作為工廠之用外,尚有部分空地,且有汽車進出系爭土地之需求,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附於原審卷可按,衡其為通常效用之必要出入,非僅供被上訴人自己一人出入為已足,尚須考量汽車進出始符合其通常使用之需求。再佐以一般汽車寬度可達約2.5公尺,汽車車道寬度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以不得小於3公尺為原則(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等情以觀,足見同段336-2地號土地,並非足供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之適宜聯絡通道。是系爭土地乃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地目田,在為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之
系爭土地興建工廠使用,係屬農地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係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等語,並舉臺中市農業局100年11月11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惟查,系爭土地及上訴人耿綵彤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共有之系爭336地號土地,於74年土地重測前,皆屬○○段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阿和所有,許阿和將分割後成為袋地之系爭土地(即分割前為337地號)單獨移轉給被上訴人,並將337地號土地對外連通道路(即位於同段154地號土地之成功路)之系爭335、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35-1地號土地分別讓與他人,歷經轉手,由上訴人耿綵彤取得系爭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則取得系爭3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間,受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許阿和委託,興建坐落在系爭335、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35-1、335-3等土地上之建物,許阿和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再給付許阿和一部分價金,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做為報償,當時系爭土地並無袋地通行之問題,而發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乃許阿和事後於7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始發生此問題,造成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之問題,乃因許阿和事後產權移轉之情形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事後在土地上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所致等情,此綜參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其於75年11月18日與許阿和簽立合約書(原證14,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即明,且觀諸該75年11月18日合約書第9條約定:「前列田地部分土地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地上建物租予他人作為工廠,雙方同意自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付第壹期款日起租金歸甲方收取」,益徵在許阿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前即:75年間,系爭土地已有興建工廠出租予他人使用,而部分空地又有做為停車場使用之情事。從而,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顯非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實堪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335、336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通行至成功路,對鄰地而言,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說明如次:
㈠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上訴人等人取得
系爭335、33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過程,則系爭土地係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自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335、33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上訴人等人取
得系爭335、33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過程,顯見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前迄今,亦即在上訴人耿綵彤及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各成為系爭335、336地號土地所有人前,系爭土地即已有供工廠使用之建物存在,而上訴人等人各購買系爭
335、3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際,自已詳悉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供工廠使用之建物存在,甚為明灼。再佐以原審卷附現場相片、附圖所示上訴人耿綵彤及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各在系爭335、3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南端空地位置(即成功路108號、102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位置)及本院另案98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即被上訴人與坐落系爭335、336地號土地間之同段335-1土地所有人許素卿等人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同段335-1地號土地上、介於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二者間之土地位置有通行權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兼括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在內當時即已供系爭土地進出之通道使用,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耿綵彤及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各成為系爭335、33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際,對於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當時即已供系爭土地進出通道之用途,自亦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之工廠係屬農地違規使用為由,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反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可採。則在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長久即供系爭土地進出之通道使用之情形下,並佐以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為空地,且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建物,除作為工廠之用外,尚有部分空地,有供汽車進出系爭土之需求,及一般汽車寬度可達約2.5公尺,汽車車道寬度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以不得小於3公尺為原則等情,亦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自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通行至成功路,既符合系爭土地進出至成功路之歷史狀況,對於上訴人等人就系爭335、3
36地號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亦屬輕微,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通行至成功路,乃為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核屬有據,應堪憑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兼括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在內之空地,平
日係供上訴人停車及通行之用,倘自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對外通行,將造成上訴人及家人出入有隨時受被上訴人之車輛追撞之危險等語。惟按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亦同此旨)。從而,被上訴人僅得在民法第787條規範目的之合理範圍內通行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上訴人亦僅在此合理範圍內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非謂被上訴人逾該合理範圍仍可排除上訴人等人就系爭335、336地號土地行使所有權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應自附圖所示D(即2公尺車道)
之土地對外連接成功路等語。惟查,附圖所示D之土地,並未直接與成功路連接,二者尚有同段334-5地號土地阻隔於中間,且附圖所示D之土地係坐落在系爭335地號土地及同段335-1、334-5等土地上等情,此觀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明。又同段334-5地號土地,並非自原臺中市○○段○○○○○○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通行同段334-5地號土地,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通行權與償金二者間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須給付償金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屬無據。況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者,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得通行如附圖所示A、B之土地,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上訴人償金,益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給付其等償金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委無可採。
五、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在附圖所示A、B之土地上設置花盆、磚塊等地上物,此觀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即明,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誤(見原審101年3月5日勘驗筆錄),應認上開地上物有妨阻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成功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該花盆、磚塊等地上物,故被上訴人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耿綵彤及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應各容忍其通行附圖所示A、B之土地,不得各在附圖所示A、B之土地上設置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亦屬有據。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俾了解系爭33
5、336地號土地南側空地及附圖所示D土地之現況情形,惟原審已二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且迄今該現場之現況與原審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兩造於原審提出之相關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41、65、
66、74-76、122-123、146-152頁)所示之情形相同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再至現場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耿綵彤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廖錦玉、陳彥彰共有之系爭3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前揭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許金樹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1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