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丙○○
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略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原裁定),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95年12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表明撤回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之上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抗告人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112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Α部分所示面積322平方公尺,Β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6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尚包括上開伊已撤回即減縮上訴聲明之系爭租賃物請求權部分,而不宜再予援用,原法院本應依部分撤回上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費,卻逕以伊未繳納系爭原裁定所核定之裁判費,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95年10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撤回系爭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之上訴,原法院應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依據上開說明,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自得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