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50號原告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已解除委任)被告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承包新竹竹東國中第三期校舍改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電梯施作工程轉包原告承作,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扣除已收受定金15萬3,300元,剩餘金額為126萬8,400元。嗣原告於108年12月間依約施工完畢,開具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向被告請領剩餘工程款,然未獲付款。另被告於109年4月間追加電梯維修工程,更新電梯控制箱內部份零件,金額為
6萬2,000元。事後上開工程均經原告施工完畢,原告再次備妥相關請款明細表、發票、估價單,向被告催討上開未付工程款合計133萬400元,被告僅交付票面金額各61萬5,93
5元、61萬5,933元之支票二紙以為付款,然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13
3萬400元迄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133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承攬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78頁、第1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萬4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109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電梯施作及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迄未付款,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4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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