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營人力仲介及代辦外籍勞工引進等業務,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僱用被告乙○○擔任業務員,負責辦理外勞仲介業務,為防止被告日後離職,利用過去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運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告,故要求被告簽署任職同意書,承諾對於職務上所獲悉公司機密及商場情報、公司往來客戶資料等應善盡保密之責,不得洩漏,並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利用上開資料,由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亦不得於台北縣市、基隆、桃園等地區從事與公司相同業務之服務等事項,如有違反,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不料,被告於94年4月30日離職後,即前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任職,並從事相同之人力仲介及外勞引進業務,明顯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且被告一再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取得之客戶資料企圖搶奪原告之客戶,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作為違約金。㈢至於被告於91年11月間係以留職停薪方式向原告公司請假而暫時休假數月,並非離職,是兩造之僱傭關係從未間斷,被告自仍須受該任職保證書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又被告之新職名片雖記載「新竹公司經理」,然事實上其確有於桃園地區從事人力仲介服務,並任職於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人力仲介公司,且依其電子郵件亦表明「除了鈜馳(即設立於桃園地區之鈜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並沒有拿走任何康林的case」,足認被告違反前揭任職同意書之約定。㈣又前揭任職同意書所載競業禁止條款乃限制被告於離職後不得跳槽至直接競爭者,而非全部其他廠商,自無礙被告離職後其他工作選擇或其經濟生存能力,況限制期間僅有1年,且為被告所同意簽署,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及違反其他強制規定暨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更未造成被告重大不利及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此項條款應屬有效。另原告公司雖遭停業處分,自95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須暫停營業,然被告之違約行為係於94年4月30日開始,斯時原告公司仍在營業中,與被告任職之鎵鴻公司仍處於競爭關係,是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仍有受保護之必要,而被告之違約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利益,並進而受有重大損害,況原告僅為暫停營業,並非解散,故關於公司營業機密、客戶資料、市場策略等資料仍有受保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因遭停業處分,故無損害可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㈤綜上,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該任職同意書所載競業禁止規定,爰依系爭任職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2年8月係任職於訴外人鄉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並非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且被告於92年11月間已自鄉林公司離職,僱傭關係隨即消滅,雖又於93年3月間再次到鄉林公司至同年4月30日止,但被告重新任職時並未再簽立任職同意書,是被告於僱傭關係消滅後即無須負任職同意書所載義務。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任職於原告公司,然被告目前任職之公司係鎵鴻公司新竹分公司,被告既係於新竹地區從業,且未利用原告公司資料從事相同業務,自無違反該任職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之情事。況查原告公司業因「提供不實資料」遭勞委會停業處分,系爭同意書所載「康林公司」亦遭撤銷許可證之處分,是以原告既已無營業,自無損害可言,竟任意指摘被告違約,實不足採。㈢再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違反該任職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然原告請求
20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該任職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規定,乃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和契約,被告被迫簽立此附合契約,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被告離職後之發展,造成被告重大不利,顯失公平,應屬無效。㈣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原證8)上記載之郵件信箱號碼固為被告所有,但該等郵件均非被告所發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自原告公司離職1年內,即於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且與原告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鎵鴻公司任職,並從原告公司手中搶走對於設立於桃園地區之鈜馳公司之業務,顯違反其所立任職同意書第1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
㈠被告抗辯其雖任職於鎵鴻公司,但任職該公司新竹分公司
經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應為可採。準此,自不得以鎵鴻公司係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遽認被告係於桃園地區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地區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無非
以被告所發電子郵件上自承自康林公司拿走鈜馳公司的業務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27頁)。被告則否認上開電子郵件為其所發,且鈜馳公司財務經理 鄭國禎 於本院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略以:鈜馳公司於93年間曾委外聘請員工。當時委託的是康林公司桃園分公司,我們當時不知道有勵林公司,當時跟我們接觸的是 劉家萱 (即被告),後來康林公司被停牌,我們公司副董事長跟廠協會很熟,就由觀音工業區廠協會介紹鎵鴻公司來跟我們接洽,是該公司董事長 林金源 前來接洽,跟鎵鴻公司簽約時,不是我代表我們公司,但我在場,鎵鴻公司是由該公司服務課人員代表,劉家萱並沒有參與,在簽約後,我們才知道他去新竹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查鄭國禎與兩造並無親戚或僱傭之關係,其所為證言應為可採,準其上開證言可知,鈜馳公司另委託鎵鴻公司聘僱勞工,係因原仲介公司即康林公司遭停牌處分,始由桃園縣觀音工業區廠協會介紹鎵鴻公司辦理,被告並未參與接洽、簽約等過程。是自難以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遽認被告於桃園地區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
㈢此外,原告又未主張、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任職同意書
第11條約定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乙節,即非可採。
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上開任職同意書第11條約定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