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許登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沒收之。
其餘被訴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前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
94年1月21日20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忠義派出所警員 陳順榮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並未提出前揭檢察官訊問下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經許可,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改造長槍1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忠義派出所警員陳順榮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又扣案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4001703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
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上述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結果,認為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
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規定,猶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現行刑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之倉庫儲藏室內,利用附表所示之原料、工具,製造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12GAUGE制式霰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12GAUG
E制式霰彈1顆,全部置放在前述倉庫儲藏室內;嗣為警於93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搜索查獲上述槍、彈、工具及原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証述、被告手機通話監聽譯文、扣案物,及槍、彈鑑定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查獲之槍彈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雖証稱:查獲槍彈係被告所有,因為我曾看過被
告與另1不知名男子進入該倉庫儲藏室,之後就又聽到有機械在磨東西的聲音,另外還看過被告拿過3本槍枝雜誌云云;然乙○○係員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之人,並於儲藏室床板上起出其所有之手機1支,此亦經乙○○証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証,可見乙○○係本案犯行之重大嫌疑人,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証詞,適可脫免其本身刑責,而與被告處於利害衝突、對立之地位,則其上開所述,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且,乙○○上開所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曾進出該倉庫儲藏室,又縱有磨東西之聲音傳出,亦因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情形之存在,而難認係「有人在製作槍枝」,亦難以認係「被告或其共犯製作槍枝」所致;是乙○○據此推測:查獲槍彈係被告所有云云,要無可採,則依據乙○○所證,亦難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嫌。
㈡就被告手機通話譯文內容,被告雖於93年11月4日有提及「
(問:你那裡被人抓了呢?)我剛從山頂下來,是啊,你說誰?」等語,然無論係該句對話或綜觀該通電話全部通訊內容,均語意模糊,難以確認被告答話之真意,況且通話日距離本案查獲之93年10月28日已相隔7日,亦無從認定問話方所稱「被抓」等語,是否即指為警查獲之本案情事。另被告於93年11月8日通話雖亦提及「(問:那六龜的地下兵工廠是你的喔,我報紙有看到)對啦,都被衝了啊,好在我走的快。」等語,惟其所稱「對啦」,究竟係回答「問話者關於『兵工廠係何人所有』之問題」、或係針對「該倉庫儲藏室被查獲事件表示係屬正確」,還是僅屬於後續陳述「發語詞」,仍有疑義;而觀以雙方該次通訊後續內容,係談論「被告遭指責係本案搜索之告密者」及「出賣『枝仔』」等情,由此足見被告並非查獲槍彈之持有人,否則何來「出賣」可言;是依監聽譯文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持有子彈之事實,更難以認定其有製造槍枝之犯行。
㈢此外,扣案工具、原料、槍枝、子彈,僅足以證明係有人將
前開物品放置於該處,尚無從認定係與被告相關,且經本院將前開扣案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是否有被告指紋留存其上,經鑑定結果認:均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該局95年7月4日刑紋字第0950079376號鑑驗書
1紙可佐,更足以認定扣案物品並不足據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證據;另前揭槍彈鑑定報告,則僅為扣案槍彈部分係具有殺傷力之證明,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
四、綜合上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因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編號│查獲工具、原料│數量│├──┼──────────────┼────┤│1│改造半成品槍管│1枝│├──┼──────────────┼────┤│2│半成品槍管│12枝│├──┼──────────────┼────┤│3│鋼條│2支│├──┼──────────────┼────┤│4│砂輪機│2臺│├──┼──────────────┼────┤│5│油標尺│1支│├──┼──────────────┼────┤│6│電鑽│1臺│├──┼──────────────┼────┤│7│槍械雜誌│3本│├──┼──────────────┼────┤│8│固定老虎鉗│1支│├──┼──────────────┼────┤│9│固定夾│1支│├──┼──────────────┼────┤│10│瓦斯空罐│1瓶│├──┼──────────────┼────┤│11│電焊線壓板│1支│├──┼──────────────┼────┤│12│彈簧│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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