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4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利用探訪友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住處之機會,在該前開住處內,趁隙將乙○○所有之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上開信用卡),予以竊取得手後,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偕同不知情之 余建良 ,一起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址設高雄市鎮203號之寶元銀樓,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接續刷卡消費購物2次,並均交付上開信用卡供寶元銀樓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接續在寶元銀樓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署名,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接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商店存根聯交予寶元銀樓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為行使(顧客存根聯均由甲○○取回收執),致寶元銀樓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因而將價值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金戒指等金飾(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交付予甲○○,均足生損害於乙○○、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寶元銀樓。嗣乙○○於同月15日下午2時許接獲第一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異常通知,察覺有異,遂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㈢證人余建良於警詢中之陳述;㈣冒刷明細1份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紙;㈤寶元銀樓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則均未變更);又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均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執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乃俱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且在同一地點,並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3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接續利用其竊得之上開信用卡,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且所詐得財物之總值為2萬8,500元,數額非鉅,並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乙○○之損失已有減少,末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1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均已分別交付寶元銀樓服務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1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俱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自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1:│├─┬────────┬────┬─────────────────────────┤│編│犯罪時間(95年)│犯罪所得│簽帳單形式與應沒收之署名數││號││(新臺幣)││├─┼────────┼────┼─────────────────────────┤│1│5月14日11時47分│9,600元│1式2聯,只商店存根聯有簽名欄,是以僅有壹枚署押。│├─┼────────┼────┼─────────────────────────┤│2│5月14日11時50分│18,900元│同前。│└─┴────────┴────┴─────────────────────────┘┌───────────────────────────────────────────────┐│附表2:│├──────┬─────────────┬─────────────┬───────┬────┤│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竊│││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盜、行使│││從一重處斷。」│││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惟適用舊法之罪數較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也較低,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