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貳個(重零點貳貳公克、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5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2年1月2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㈠95年4月20日23時前某時,在桃園縣地區某處取得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於95年4月20日23時許,在國道三號北向72公里(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又於㈡:95年5月1日,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交付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2公克,嗣於同年5月2日
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中豐路上林段506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19公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95年5月2日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95年4月20日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持有,辯稱係友人 胡金勇 所有云云。然查,95年4月20日23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左前車燈故障不亮,執勤員警上前取締,發覺坐於副駕駛座之案外人胡金勇神情緊張,顯有可疑,經被告及胡金勇同意搜索,當時車上有2個包包,1個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1個在左後座,經員警確認,被告稱左後座之包包為其所有,被告自行打開包包,員警發覺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被告之信用卡、傳票、眼鏡盒及鑰匙等物,當時被告均無否認包包非其所有,係到警局時才改稱包包係在現場逃走的胡金勇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張明光、 吳聰智 證述在卷,被告辯稱95年4月20日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包非其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0.08公克、0.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並無不利於被告。又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不明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0.08公克、0.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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