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3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3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紀崇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 姚秀華 所有」補充為「姚秀華所有,現由 黃立翔 使用」、第13至14行「嗣 徐榮基 發現失竊報警,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黃立翔、徐榮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且紀崇智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5月6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被告紀崇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先竊取被害人姚秀華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復竊取被害人徐榮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懸掛使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13857號106年度偵字第13858號被告 紀崇智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3
03號房(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崇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於10
5年6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見姚秀華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碼RFGHM12TRAS000000號)之車頭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2)於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徐榮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紀崇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丟棄之。嗣徐榮基發現失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崇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秀華、姚秀華之子黃立翔及徐榮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