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彥名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前有四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②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1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第4-5頁可參,仍未能警惕,再次酒後駕車,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由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6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3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於本院自述:「我偶爾喝酒,沒有每天喝,這一次是前一天朋友來家裡找我,就一起喝,我覺得自己可以戒酒」(本院卷第11頁)、「請判輕一點,我鎖骨及肋骨都斷了還沒有康復,現在還沒辦法工作,跟公司請假中,等我康復才回去上班」(本院卷第14頁反面),被告因本案酒駕肇事導致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頸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偵卷第17頁可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犯罪後受有相當教訓,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106年度偵字第14487號被告林彥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1月25日為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1日、101年4月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再因公共危險安件,經前開法院於101年1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3杯,竟仍不顧大眾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31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535巷口,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楊昕芸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彥名因而倒地受傷昏迷,獲報員警偕同救護人員將其送往童綜合醫院醫治,並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106年3月31日上午10時4分許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61.6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柏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