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880-E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接續犯意,旋即自飲酒地點,駕駛牌照號碼9880-E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往其二姊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瑞城二街之住處聊天休息,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接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先自飲酒地點駕車前往其二姊住處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並衡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第2頁所載),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94號被告陳亞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為緩起訴確定,於106年7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之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880-E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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