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志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06年4月16日」,應更正為「106年4月10日」;最末行所載「達102.6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應補充為「達102.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2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9張」,應補充更正為「警方擷取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9張」,暨應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志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不知警惕悔改,當不宜輕縱,衡以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1026,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自己所受傷勢非輕,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18197號被告盧志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出雲巷臨9之8
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次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 魏善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盧志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盧志村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再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02.6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善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9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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