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車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聲請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車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徒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檢察署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惟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更字第255號及104年度執更字第4027號執行指揮書,就備註欄中是否為累犯之註明有異,前者註明為否,後者註明為是,尚非無疑,就執行指揮書有誤部分,經聲請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聲請,該署函覆稱:99年度執更字第255號及104年度執更字第4027號執行指揮書係分別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19號及104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執行,此涉及聲請人個人相關權益,爰請求本院詳予審酌,撤銷原裁定,並重新更為裁定。又就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部分,不分犯罪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比例原則,另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因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即併同失效,而究有無違反法律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事,應由最後裁判或裁定之法院做出詳細見解,聲請人後續欲向相關機關再提出數罪併罰聲請,惟就此前提疑義尚待解答,爰請求本院審酌後重新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是法院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先後犯如原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裁定法院(即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6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5月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具體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聲請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當。至聲請人雖指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於原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在案),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部分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有所抵觸云云,惟經細繹聲請意旨所載,顯係針對上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更定其刑之裁定內容認定有所爭執,然上開更定其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倘聲請人就此已經確定之裁定不服,認關於刑罰之量處有所違誤而影響其權益,應另循確定裁判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究非原裁定於定執行刑時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此均與原裁定於定執行刑之審酌事項無涉。又上開更定其刑之裁定,業已於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前確定,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針對法院尚在「審判中」就個案斟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予以解釋,亦即限於審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至已確定之裁判應依原裁判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且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就已確定之裁判所諭知之宣告刑重新酌定,是就上開已確定之更定其刑裁定,尚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餘地,併予敘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定執行刑者,應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此由前揭法條規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規定自明,受刑人尚難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就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宜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始為適法,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執持上開理由,聲請更為裁定,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