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漢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順(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如附表編號
2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7年3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已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6日至│106年1月23日至││││106年11月17日│106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7027號│年度偵字第1633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12日│108年2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決├──────┼───────────┼───────────┼───────────┤││判決│107年3月12日│108年3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備註│年度執字第4834號│年度執字4861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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