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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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61號上訴人 劉讚標 視同上訴人 劉淦
劉文貴 江謹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解進吉 被上訴人 劉光榮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2
7.65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面積303.8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面積11
4.57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 劉淦溢 取得;編號丙,面積156.91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劉文貴取得;編號丁,面積52.3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江謹妹取得,並由兩造依附件二所示互為補償價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僅上訴人劉讚標(下稱劉讚標)對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劉淦溢、劉文貴及江謹妹等三人,故一併臚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劉淦溢、劉讚標、江謹妹及劉文貴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62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為84分之33、504分之92、504分之46、12分之1及4分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與劉文貴簽訂通行協議書,約定若本件判決採附圖二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願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同段OOOO地號土地三米道路供劉文貴及其繼受人通行,故原審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法,並無限制劉文貴對外通行之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方案二所示,將標示甲,面積30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光榮取得;標示乙,面積11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淦溢取得;標示丙,面積156.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文貴取得,標示丁,面積
5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江謹妹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劉讚標63萬4,097元。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劉讚標則以:劉光榮未經劉讚標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便在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劉讚標及劉淦溢多次制止並告知劉光榮其建物已超出其權利範圍,請劉光榮申請土地測量,劉光榮仍繼續興建,嗣劉讚標向苗栗縣政府申訴其為違建才停工,而後土地測量亦由劉讚標申請,劉光榮強佔他人土地或用先蓋先贏之心態處分共有土地,其心可議。劉讚標希望取得土地以興建房舍,讓一家能有安身立命之處,主張以附圖三之方案分割,此方案會造成劉光榮損失較多土地,劉讚標願意給付償金。此外,附圖一編號E1之古井已存在百餘年,由附近居民共同使用,若將該部分分給劉文貴、江謹妹,無法確認渠等願同意其他人使用該古井,現今不時缺水,將造成無水可用之虞,且若按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劉文貴因土地可能遭江謹妹阻撓而無法對外通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分割共有物判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視同上訴人劉淦溢則以:依原審判決之結果,勢必拆除劉淦
溢所有坐落附圖一編號A之房屋三分之二,而劉光榮卻可分得大面積方正之土地,且得令其他土地共有人拆除所有建物,如此判決有失公允,於法不符。且原審判決將使劉文貴、江謹妹往後無通道可行,故依附圖三之方案畫出一3米道路可供劉文貴通行,雖需拆除伊所有位於編號D、B中間四方形區域之建物及造成大家分得土地變少,惟為使共有人之土地四方完整,贊成採用此分案分割。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採用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視同上訴人江謹妹、劉文貴部分:
同意附圖二方案二所採之分割方式與補償結果,該方案之優點在於共有人之建物大致均能維持現狀,免於拆除之可能。不同意劉讚標、劉淦溢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在系爭土地上保留一條道路通行至北方之馬路,並就該通行道路維持分別共有,惟江謹妹、劉文貴不欲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且江謹妹所有之房屋大門係面臨南方馬路,劉文貴五十餘年來,均係藉由南向之既成道路通行,並無藉由系爭土地上保留一條道路通行至北方大馬路之必要,且會造成大家分得土地變少。又劉淦溢主張保留之道路,業已占用劉光榮之建物(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與改建中之房屋(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對劉光榮甚為不利,有失公允。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同被上訴人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劉淦溢、劉讚標、江謹妹及劉文貴共有,各自應有部分為84分之33、504分之92、504分之46、12分之1及4分1,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至7頁)為證,並為劉淦溢、劉讚標及劉文貴等於原審當庭所自認,而江謹妹對此亦未為爭執,又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達
627.65平方公尺,其上登記有地上權(權利人為 劉阿西 ,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並以建築改良為目的而為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至7頁),然縱有地上權之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分割,是見系爭土地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認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要旨供參。
3.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OO之O號,門前騎樓前方紅色圖根點至電表所涵蓋之房舍為劉淦溢所使用,劉淦溢房屋電表旁夾縫至興建工程旁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使用,現場興建工程全區均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在興建工程靠近馬路處,被上訴人房屋牆壁有舊房屋樑柱之痕跡,在興建工程後半部靠近被上訴人房屋牆壁亦有舊房屋樑柱痕跡。興建工程旁邊有可供步行通過之通道,通道盡頭有一房屋,為劉文貴所使用,劉文貴房屋旁有一橘色鐵皮屋頂磚造小屋,為江謹妹所使用,現場並未發現有傳統瓦屋房舍,以上業經原審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次查,系爭土地經原審及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使用及劉讚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示:附圖三(另比對該圖修正前之前圖所製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為樓房所在位置,A1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為石棉瓦雨遮,此即劉淦溢房屋使用所在位置;B部分(面積
113.1平方公尺)亦為樓房所在位置、C部分(面積109.21平方公尺)則為興建中房屋所在位置,此即被上訴人所占用;D部分(面積129.63平方公尺)為樓房所在位置,D1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為鐵皮雨遮,均為劉文貴所占用;E1部分(面積12.11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頂之倉庫、E部分(面積20.10平方公尺)為樓房及通往E1區塊之階梯所在,為江謹妹所占用,另G部分(面積92.2平方公尺)為空地、巷道所在;G2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G4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均為石坎及空地,亦有該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之外,同段OOOO及OOOO地號係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然並非本件分割之標的,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4及235頁)。
4.惟查,劉讚標上訴後另提出附圖三方案作為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其中A及A1等深藍色部分(面積共114.59平方公尺)、B等橙色部分(面積共192.34平方公尺)、D及D1等粉紅色部分(面積共157.64平方公尺)、E及E1等綠色部分(面積共46.90平方公尺)、G部分淺藍色(面積51.37平方公尺),分歸劉淦溢、被上訴人、劉文貴、江謹妹及劉讚標所有,另規劃C黃色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作為劉文貴及劉讚標分得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但須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其中劉淦溢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北面均面臨北側道路,江謹妹分得之土地接臨其所有同段OOOO地號,對外通行無虞。惟C黃色部分,形成東北、西南向之3米道路,作為劉讚標及劉文貴分得通行之用,此一分割方案固然可解決分割後劉讚標及劉文貴通行之問題,然開闢此一道路,直接影響被上訴人興建中附圖一所示C部分房屋及即原有D部分之房屋,且系爭土地面積僅627.65平方公尺,卻需規劃出64.82平方公尺之道路作為部分共有人通行之用,道路占全部土地之10.33%,超過十分之一,以系爭土地面積非大,卻需騰出如此大面積道路供通行使用,且道路面積更與劉讚標應有部分所換算之土地面積57.29平方公尺(即627.65X46/504=57.2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相較為大,是採此方案將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變少,則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已非無疑。況劉讚標依此分割方案取得附圖三G部分(面積51.37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僅15.54坪,作為一般建築房屋居住之用,其可供居住空間過於狹小,其經濟效益不高。況查,有關劉文貴分得D部分之土地,其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若採用附圖二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同意劉文貴通行系爭土地沿系爭土地與同段OOOO地號土地之地界,寬度三公尺之範圍,並穿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OOOO地號土地至北面道路,作為事後通行之方案,劉文貴並因此不向被上訴人主張分割補償金,及被上訴人不向劉文貴請求通行補償金費用,此有通行權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102頁),足見劉文貴分得D部分之土地,並非一定採用上訴人所主張方案始得對外通行。是此一方案對被上訴人之影響甚大,並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僅劉讚標及劉淦溢二人表示贊同,其餘共有人劉文貴及江謹妹均表示反對(包含系爭土地內開闢道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卷一第232、234頁),為大多數共有人所不採,得否認為係妥適之分割方案,尚非無疑。
5.復查,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為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二分割方案,將甲部分(面積30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面積11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淦溢所有、丙部分(面積156.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文貴所有、丁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分歸江謹妹所有,甲、乙部分北側均面臨道路,丁部分與江謹妹所有同段之OOOO地號相鄰,對外通行上均屬無虞,已得其等分得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雖採此方案,劉文貴分得丙部分,未面臨通行道路,業由被上訴人與劉文貴雙方達成協議,得通行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OOOO地號土地,基於當事人間之處分權原則,自無不可,而採此方案,雖造成劉讚標無法分得土地,然如前所述,劉讚標於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存在,依其應有部分分配所得之土地面積亦屬不大,作為建築房屋之用面積過小,況且,劉讚標於106年5月18日準備期日時,曾稱若分得現況圖編號G部分之土地,可以用來停放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可見劉讚標亦未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居住之用,然僅將該部分作為停車處所,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若按照此一方案為分割,除與被上訴人、劉淦溢、劉文貴及江謹妹四人占用土地之現況大致相符,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維持較有助益,至於劉淦溢現占有原審附圖一現況圖A部分,其中位於同圖B及D中間部分,分歸予被上訴人,乃因劉淦溢應有部分比例尚有不足,且該部分目前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此亦為劉淦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6背面至97頁正面),事後亦表示為使大家分得土地能四方完整,未堅持分歸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而將劉讚標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因其分配予劉讚標之效益不高,雖使其無法分得土地,然以金錢補償其未分得土地所損失之利益,除使被上訴人取得使用之面積較大及較為完整之土地外,更可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OOOO地號及OOOO地號合併使用,其經濟效益顯屬較大。況此一方案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劉文貴及江謹妹二人支持,贊成人數顯大於反對之劉讚標及劉淦溢二人,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不失為妥當之分割方案。
6.至於原審判決所列附圖二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乃就附圖二方案二甲部分,分割出A、B二部分,A部分分歸劉讚標所有,B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劉讚標分得部分之土地出口狹小,顯需與鄰地即同段OOOO地號及OOOO地號合併使用,劉讚標於原審提議該部分分割後,再與同段OOOO地號及OOOO地號互易,然此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則將A部分分配予劉讚標顯無法有效利用,此一方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附此敘明。
7.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經查,本件於本院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除劉讚標及被上訴人二人外,其餘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得土地,而劉讚標應分得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雖由原審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應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3萬7097元補償劉讚標,作為其未分配土地之替代(見卷附之鑑定報告)。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分配除被上訴人及劉讚標之外,尚有劉淦溢、劉文貴及江謹妹等三人,除被上訴人及劉淦溢二人分得土地,有直接面臨馬路之外,其餘之劉文貴及江謹妹二人分得土地,並未面臨馬路,依其地理位置及面積各有不同,其價值是否即屬相當,顯非無疑,是本件另經本院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定,就系爭土地若採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是否另有須互為補償之情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現場狀況及勘估標的,仍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不相當之情形,而應由共有人間互為找補(如附件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情形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及系爭土地之各種情形,參酌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狀況而為鑑定,自較原審法院僅囑託鑑定被上訴人應補償劉讚標乙節,較為可採。
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劉讚標等情,尚屬可採,劉讚標上訴抗辯應改採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原審判決雖採用附圖二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然卻僅命被上訴人應補償劉讚標鑑定之價金,而未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情形為具體之鑑定,其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仍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9.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⒑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者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淦溢│92/504│├──┼──────┼───────────┤│2│劉讚標│46/504│├──┼──────┼───────────┤│3│江謹妹│1/12│├──┼──────┼───────────┤│4│劉文貴│1/4│├──┼──────┼───────────┤│5│劉光榮│3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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