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漢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自來水水源附近某處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錄影光碟1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幹你娘」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自來水工程所施作之水管接二連三遭蓄意破壞,此情本不在其保固範圍。礙於鄉長拜託,考慮到不要讓居民沒有水用,才去處理;當天看到水管是被專業工具鑽的,地處偏遠,修復耗力費時,因為生氣才破口大罵,是在罵破壞水管的人,現場有十幾個人,並非對著告訴人罵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自來水水
源附近某處,在被告、告訴人、證人 劉欽鳳莫健明 、國姓鄉公所人員等至少10人之不特定多數人在場時,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60頁)、證人劉欽鳳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41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影片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第73頁、第259至261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本件被告以上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經查:
⒈被告任職於奇瀚營造有限公司,向國姓鄉公所承包南投縣國
姓鄉南港村偏遠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有甲○○名片影本、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偏遠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圖各1份可考(見105年度他字第1034號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143至
203頁),而告訴人前○○○鄉○○段偏遠地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9頁),告訴人因上開工程所施作之水管發生漏水情形,遂通報國姓鄉公所要求改善,並於105年12月16日與被告、莫健明、自來水管理員劉欽鳳,以及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及技士等人前往工程現場查看,而被告因質疑此部分管線係遭不明人士蓄意破壞,告訴人亦對被告之施工品質進行質疑,告訴人與被告因此發生爭執,為告訴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至66頁、第219頁、第247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現場水管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由證人劉欽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16日我有在南
投縣國姓鄉某自來水水源附近,跟被告、告訴人及公所的人在一起,當時被告看到這種暗管被破壞,當然很生氣,就罵髒話說「幹你娘」,這都是人為的,當時除了告訴人外,還有很多人在攝影,被告沒有對著告訴人面前罵,完全沒有用手指或是以其他姿勢對著罵,我們做租工的比較土性,難免會罵、會發洩!罵髒話很自然,但是這是我們口頭禪,這沒有什麼;而且被告又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弄的,那天有一、二十人在場,大家都沒有意見,只有告訴人有意見,是告訴人心虛對號入座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6頁)⒊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結果,於影片時間00:
00:57至00:01:48,「男聲1(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這個真的要改善,一條鐵線而已吊三支管子,甘吊得住(台語),這真的要改進,因為這個公共工程,颱風還是什麼…(聽不清楚)的時候,你看會不會壓到,你看那寬距會不會壓到。齁,這個大家問題就是要改善,不是說誰的話。這樣…(聽不清楚)改天要搶修還是什麼,沒法度走啦(台語)這…(聽不清楚)可以過嗎?我們今天的問題就是解決問題、改善問題,這個問題就是要解決。不要改天又說哪個人施工又把它用壞…(聽不清楚)這講不過去,社會事講不過去(台語),要講正義啦,你看這個多寬兩百的單距多大」;於影片時間00:01:49至00:02:02,「男聲2:…(聽不清楚)全部給他吊高,全部給他吊去上面(台語)」;「告訴人:你看,一支鐵線綁三支管子,要怎麼綁啊?(台語)」;「男聲3即被告,下稱被告):有阿,伊再講,我就袂厭吊啊,袂厭吊啊,我就…(聽不清楚)看他要怎樣(台語)」;「男聲2:麥啦,麥啦(台語)」;「告訴人:沒關係(台語)」,於影片時間00:02:02至00:02:38,「被告:袂厭吊可以嗎,我甲你嗆,袂厭吊,別人講的我攏會吊,你們跟我的我攏會接受,就是這個人,無緣,(00:02:09畫面出現一名戴眼鏡身穿白色長袖菱形格紋,黑色領子男子)沒關係,你繼續錄音,幹你娘,一整個工作被你弄到這樣,我甲你講…」;「告訴人: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啦(台語)」;「被告:你擱在這裡大小聲,很會講話…」;「告訴人:沒關係,這我講,這公共工程,大家來作證,講話講得讓大家聽得下去,說得住,就聽得下去。這兩百單距多寬(台語)」;「被告:別人說的,他們說的我攏聽得下去,攏接受,攏可以吊高,就是他講得我就袂厭吊,我就袂厭吊(台語)」;「告訴人:大家說話,大家來評評理,評評理啦評評理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觀諸錄影光碟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無非告訴人先向被告要求改善,復質疑一支鐵線綁三支管子,要怎麼綁啊?被告因而告知不想吊之意願,並稱告訴人繼續錄音、幹你娘等語,起因係雙方爭執水管漏水以及施工方式,對照當時告訴人邊錄音邊要求被告具體改善之現場狀況、先後之對話內容、語氣、連接上開三字經之前後文句等行為時之客觀情狀,顯係被告於與告訴人爭論之際,氣憤之下脫口而出,且僅出口「幹你娘」1次,應認被告非特以「幹你娘」侮辱告訴人,參諸前開證人劉欽鳳於原審之證詞,其所證述被告並非罵告訴人一情雖與此部分勘驗結果有異,然由其於原審所證述伊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只因被告在影片中看到在場者有伊,才要求伊到庭作證,伊也只依在現場所知與感覺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足認證人劉欽鳳並無故意偽證之動機與必要,是由證人劉欽鳳在場之感覺,更足證明被告上開言語,尚不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㈢是參以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乃係告訴人先大聲質疑被告之
工程在先,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在情緒激動之下所言,而被告辯稱係口頭禪,不小心脫口而出等語,非屬無據,尚難僅憑被告口出三字經,即入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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