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訴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19號原告 吳經緯 原告 呂佩娟 原告 朱月嬌 被告 吳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6、49-51頁),被告亦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依首開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原告丁○○原起訴主張被告侵入住宅行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錢包1,000元、信用卡、現金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5000元,嗣就賠償項目更正為錢包1,000元、信用卡、現金4,000元、精神慰撫金9萬9800元、乙○○健保卡換發費用200元,共計10萬5000元,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與其妻即原告丁○○、其母即原告甲○○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告為原告甲○○之友,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在前址前,趁原告丁○○所有之機車鑰匙連同住家鑰匙仍插在機車鎖孔上而未拔下之際,竊取上開鑰匙1串得手。嗣於同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被告趁原告3人外出工作,上址住宅無人之際,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無故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原告丁○○所有之金戒指1枚、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丁○○之未成年子乙○○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戶口名簿1份、行動電話1支得手(以上財物嗣已歸還);另竊取原告丁○○所有價值1,000元之錢包、信用卡、現金4,000元,及原告丙○○所有價值20萬元之金領帶夾、金項鍊(祖母結婚禮物,有紀念價值)(下稱系爭未歸還財物)。又被告因竊取原告丁○○之子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致原告丁○○支付200元辦理換發。而被告侵入原告3人住宅,行竊財物,妨害原告3人住居安全之自由,對原告3人居住安全構成一定之威脅,原告3人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原告丁○○部分:錢包1,000元、信用卡、現金4,000元,補發乙○○健保卡費用200元,精神賠償9萬9800元,共計10萬5000元。
(二)原告丙○○部分:金領帶夾、金項鍊共計20萬元、精神賠償20萬元,共計40萬元。
(三)原告甲○○部分:精神賠償20萬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竊之財物均已返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系爭未歸還財物均非鈞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案)認定被告竊取之物。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在前址前,趁原告丁○○所有之機車鑰匙連同住家鑰匙仍插在機車鎖孔上而未拔下之際,竊取上開鑰匙1串得手。嗣於同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被告趁原告3人外出工作,上址住宅無人之際,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無故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原告丁○○所有之金戒指1枚、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丁○○之未成年子乙○○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戶口名簿1份、行動電話1支得手(以上財物嗣已歸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
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二、原告丁○○復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未成年子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致其花費200元申辦補發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44016173號函示:乙○○於103年10月29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等語,可資佐憑(附於另案刑案104年度偵字第7979號偵查卷一第68、70頁);再參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補發費用為200元,亦有該署網頁資料可參(https://www.nhi.gov.tw/cp.aspx?n=00000000000F9A8C&topn=3185A4DF68749BA9),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侵入原告3人住宅行竊時,除竊得上開已歸還財物外,另有竊取系爭未歸還財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自應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丙○○、丁○○均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陳,尚乏依憑,無法遽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查:
(一)原告丁○○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未成年子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致其需申辦補發,而支付200元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原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原告3人之住宅,行竊財物,既為法所不許,並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核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妨害原告3人住居安全之自由,對原告3人居住安全構成一定之威脅,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損害等語,洵屬有據,亦應准許。而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原告甲○○之友,原告丙○○、丁○○為原告甲○○之
子、媳,原告丙○○於本案發生時,任職廚師,月薪約25,000元;原告丁○○為大學畢業,當時在快炒店工作,月薪27,000元,上開2人名下均無不動產,各有1台機車;原告甲○○為高中肄業,原本在視訊公司及賣暖爐店家工作,月薪約1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本案發生時為送貨員,月薪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台機車,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證物袋);再斟酌被告上開侵入住宅行竊行為,確已妨害原告3人之住居安全, 致令渠 等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痛苦,惟被告於該侵入住宅後,即未再侵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3人居住安全受侵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甲○○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99,800元、20萬元、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為6萬元,方為適當,原告3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10月1日送達訴狀繕本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3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丙○○、丁○○、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6萬
200元【計算式:補發健保卡2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告不得上訴,已告確定,自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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