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53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7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926號被告王志生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後,其體內酒精濃度仍未退盡,竟仍於不詳時點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5)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龍井區中央路3段11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發現王志生全身酒味,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27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郭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