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8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銘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銘訓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行○○○區○○路○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適有 劉俊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 詹韻鈴 ,行駛於周銘訓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因周銘訓在其左前方貿然右轉,使劉俊男閃避不及,與周銘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至路邊,致劉俊男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部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致詹韻鈴受有左肩部挫傷、擦傷、左足(起訴書誤載為左肩部)挫傷、擦傷、左肘磨損、擦傷及右足挫傷、擦傷等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周銘訓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人受有傷害,猶不思下車救護及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銘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劉俊男及詹韻鈴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被害人劉俊男及詹韻鈴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至1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2頁至23頁)、被害人劉俊男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見警卷第26頁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46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卷第41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害人劉俊男及詹韻鈴均未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被害人等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且均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此有105年1月23日和解書2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顯已獲取被害人等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