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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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睿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奕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睿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在案,被告原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嗣於準備程序中承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行,但仍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待本院審理程序中詰問證人後,被告始坦承附表編號1該部分之犯行。本件證人固已詰問完畢,惟本件雖尚未判決確定,但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已堪認定,故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日後可能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來替代羈押程序,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鄧希賢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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