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 許銘松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 邱淑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37套房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02年1月31日為止,租賃期限為一年,而於101年5月17日被告之友人 夏世良 於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夏世良入監服刑前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夏世良保管,並允許夏世良可隨時入屋居住,嗣後夏世良因案入監服刑,被告雖稱有將鑰匙收回,惟被告應預知夏世良返還鑰匙前,有可能拷貝複製該鑰匙,而可以隨時再盡出房屋,被告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已有過失在前。嗣後夏世良服刑期滿出獄後,又回到系爭房屋居住,被告經友人告知夏世良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竟因念舊情,未予以驅離,竟而逃避置之不理,獲釋報警提告夏世良無故侵入住宅,被告卻以消極不作為方式,任由夏世良進出居住系爭房屋,可認為被告有默示同意夏世良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或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致使夏世良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而毀損系爭房屋之價值,茲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購入系爭房屋,因此自殺事件成為凶宅,原告擔心會對自己造成影響,遂委託友人出售該屋,而於101年5月24日以5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林佳樺 ,原告因此損失系爭房屋市值80萬元,另原告支出土地增值稅15,000元、契稅6,400元、奢侈稅84,000元、仲介費82,500元、代書費15,000元、購買家具電器費用60,000元,及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第433條之規定、213條、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夏世良對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衡情其動機與目的應為結束其
生命,固無欲以此方式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意,然夏世良既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當能認知其如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勢必將使系爭房屋成為社會大眾所謂之凶宅,他人將心生畏懼而不敢貿然於系爭房屋內生活居住,系爭房屋因此難以出租或者出售,原告將因此受到損害,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夏世良當時有無法注意、理解與認知上開情事之狀況,然夏世良仍然選擇於系爭房屋內燒炭之方式自殺身亡,則夏世良對於自殺死亡,自會產生交易價值貶損之後果,自屬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夏世良之自殺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屬有據。
⑵系爭建物原告雖以130萬元價格購得,但是於事故發生時,
建物價值漲價到1,785,960元,後因變成凶宅因素,客觀上減少446,490元,此部分亦屬客觀的損失,原告自然可以請求。系爭房屋鑑價結果雖仍有130萬元的價值,其一般正常之價值應為170萬元,縱然原告依照客觀價值處分,仍受有44,6490元的客觀上損失。
⑶被告對於夏世良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沒有積極的驅趕或是報
警的積極作為,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否認被告有積極請求夏世良人離去的行為,或有要求大樓管理人員進行處理的作為,對於被告稱其離去前有告知管理員其房間內有夏世良乙節亦否認之。縱認原告有這些作為,亦僅盡到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而已,尚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則以:其於101年1月1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路○○巷○○號5樓之37套房,固與友人夏世良一起向原告承租房屋時,當時尚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嗣後雙方已分手,夏世良於分手前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並未再出借予夏世良使用,且其未曾知悉夏世良有自殘之情形,對於事後於101年5月17日進入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乙節,並無法預見。被告為避免夏世良再度與其談論感情問題,便於夏世良出獄前,即於101年5月12日攜帶簡便衣物暫時搬離,並囑附該大樓管理員,若嗣後再有訪客,便轉達被告已搬離該處。又因害怕夏世良會在被告住處外面等候,被告拜託友人 張宇緹 返還該套房幫忙拿取物品,竟發現夏世良已擅自進入屋內,友人已轉達不想與其見面之意,請其離開;而被告經友人告知後雖知悉上情,心想夏世良應會自行離去,尚未立即報警處理,未料於日後友人再度返回該套房時,卻發現夏世良已於該套房內自殺身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夏世良之死亡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夏世良雖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滅或功能損害,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受到損害;退步言,即便認為原告其他權利受到侵害,惟被告與夏世良並非同居關係,其於夏世良入監服刑之前,便已取回房間鑰匙,日後更為了避開夏世良而暫時離開至他處,且發現夏世良擅自進入房屋後,便立即請其離開,顯見夏世良並非被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被告亦已全力防免上開房屋遭他人入侵,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發現夏世良進入該房屋後未立即報警處理,而有過失之處,然系爭房屋之價值乃肇因於夏世良自殺之舉,縱使被告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慎讓夏世良進入系爭房屋,但未必即當然發生夏世良於屋內燒炭自殺之結果,則被告之行為與夏世良死亡結果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被告與夏世良既非同居關係,且被告於發現夏世良進入屋內時,即立即請其離去,足徵夏世良為被告極力避免接觸之人,夏世良於該套房內自殺,乃屬其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對被告而言應屬意外,被告亦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主觀上更無滅損原告套房利益之故意,是原告以該套房價格下跌之原因,全數推由被告負責,顯有不公。再者,被告離去前已囑咐大樓管理員注意訪客情形,又按時確認房屋情形,更於發現夏世良擅自入侵時,立即請其離去,顯已善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且,即便認為被告未報警處理,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惟夏世良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內燒炭自殺,並無導致系爭房屋任何毀損,滅失或功能之損害,是原告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如認為被告有過失,大樓管理員既然為被告之受僱人,管理人讓陌生人進入,其亦有過失,至少亦應負擔七成之過失。另依照鑑定報告,系爭房屋變成凶宅後之價格尚有1,339,470元,原告以55萬元之價格出售,乃其自行以低價出售,更與一般凶宅行情不符,而原告所請求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奢侈稅、仲介費及代書費等,均為其與他人簽訂契約時,身分賣方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費用,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該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而夏世良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並未造成原告家具家電有何會損滅失,或功能損害之情形,原告就系爭家具家電之所有權並無受有損害,是原告購置家具家電之費用,為屬無據。另夏世良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隱私、貞操或其他個人法益,更無因此導致人格權或身份權受到侵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四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限至102年1月31日為止,租賃期限為一年,而於101年5月17日被告之友人夏世良於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而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867號卷查核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證人張宇緹到庭證稱:「(問:跟被告認識多久?)
四、五年。」、「(問:是否知道被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37租房子的事情?)知道。」、「(問:
你有無到過被告租賃之房子?)有的。」、「(問:101年5月17日下午是否有到被告租賃的房屋?)有的,我有去那裡拿東西。」、「(問:你去那裡拿何人東西?)是拿被告的東西。」、「(問:被告的東西為何你要幫他拿?)因為是被告請我替他拿的。」、「(問:當時被告是否尚居住在該處?)算是住在那裡,可是被告那天就是請我去幫他拿。」、「(問:你當天去拿東西時,發生何事情?)當時門是鎖起來的,我就請管理員去幫忙,管理員就說沒有辦法開門,要請消防隊來,後來消防隊來,是消防隊破門進去的。」、「(問:裡面發生何事情是否知道?)消防隊來時我已經在樓下,因為管理員叫我不要上去。」、「(問:你知道被告跟其前男友夏世良間之問題嗎?)我知道,可是他們已經很久沒有在一起,已經分開有四、五個月了,當時被告也有交代管理員說,不要讓不認識的人進去,可能是管理員疏忽了,而且進入大樓,通常要經過登記手續,除非是本地的住戶。」等語,是證人張宇緹於101年5月17日當日係受原告之委託前往拿取其自己之物品,因人張宇緹前往該屋時,因門鎖起來,故即請管理員幫忙,管理因無法打開,故而請消防隊之前來破門,且依照證人所述,被告與夏世良間已分手四至五月,被告亦曾交代管理員勿讓不熟識之人進入該屋等情,又證稱:「(原告問:於警詢時表示在101年5月14日就發現夏世良在房屋裡面,為何你當時沒有報警?)我當下有跟管理員講,因為我開門進去,被嚇到了,因為裡面有人,當時我知道被告並沒有跟任何人同居,所以開門進去看到一個男的,所以被嚇到了,而且我也不認識該男子是何人。」、「(問:101年5月14日你到被告租的地方做何事情?)是被告叫我幫他拿衣服。」、「(問:當時被告在忙什麼,為何叫你去?)因為當時我有在該棟大樓另租賃一個小套房,當時我要回去,被告要求我幫他拿衣服,且之前我沒有找到房子時,我也有在被告租賃處居住一段時間。」、「(問:101年5月14日你看到一個男子在被告房間內,你回去告知被告,被告做何反應?)被告說應該是她的前男友,她會處理,但是她也嚇到說,他怎麼會有鑰匙?」、「(原告問:你開門進去夏世良有跟你說什麼話嗎?)有,他有詢問我說,你來這裡做什麼,我有詢問他,你是誰?他要抓著我,我掙脫後跑掉,我到樓下有跟管理員說。」、「(原告:被告當時應該也知道這件事情,為何沒有報警?)我有跟被告說,也有跟管理員說,管理員說他會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報警。」等語,是見證人張宇緹於101年5月14日當日亦受被告之委託前往系爭房屋拿被告之衣服,發現夏世良在裡面而嚇一跳,並遭夏世良之捉住後,於掙脫後逃離現場,並將此事告知大樓管理員。亦將此事告知被告本人,被告告知該人為其前男友,並因為夏世良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而感到訝異,並因為被告表示其會處理,故而未報警處置。
㈢又依照原告於102年4月9日亦自陳:「我主張被告跟死者是
因為感情糾紛才會租賃我的出租處所,承租過程被告與夏姓死者共同前來洽詢過三次,且洽詢時夏姓友人在簽約當時都以配偶名稱稱呼被告,且他們當初他們要求我要給予他們兩份鑰匙。且當時我也不准予承租人之外的第三人來承租我的房子,當時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夏姓友人在南部工作不會跟被告同住,所以當時被告要求兩份鑰匙時我認為是被告要壹份備份鑰匙,且當時我有詢問夏姓友人是否同住,他說不同住,且依照契約也是不允許夏姓友人共同居住。」等語,足見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承租房屋之初,即未準備與夏世良同住,且原告對於被告事後有同意夏世良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乙節,復未能提出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則被告辯稱未同意夏世良與其同住於系爭房屋乙節,應屬可採。㈣又查,證人 陳進登 即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員到庭證稱:「(
問:請陳述接觸本事件過程為何?)被告的夏姓友人進入被告邱淑璍的租賃處所我並不知道,我之前也沒有看過被告的夏姓友人。」、「(問:在發生自殺事件之前,被告有無交代你任何事情?)都沒有,我們本來對於不認識的人就不能夠讓其隨便進入。」、「(問:當時你的班別為何?)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問:跟你換班之人是何人?)案發期間100年5月初是一位楊先生跟我換班。」、「(問:
有無聽過夜班人員跟你談應注意被告邱淑璍租賃處所有無須特別注意?)都沒有,如有,簿子應該會寫,但是都沒有寫。」、「(問:被告之友人即證人張宇緹有進入租賃處所,是否知悉?)是事後才知道的,但是張宇緹也是我們社區裡面的住戶,他並非訪客。」、「(問:證人張宇緹在自殺案發生之前有無交代你或你的換班人員任何有關被告邱淑璍租賃處所應注意之事項或包含報警的事情?)都沒有。如果住戶叫我們報警,我就會報警。」等語,是依照證人陳進登所述,被告或證人張宇緹並未向其提及系爭房屋有他人入侵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有立即驅離夏世良並向大樓管理人員反應夏世良入侵系爭房屋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之房屋變為凶宅,造成原告之損失,乃因夏世良於101年5月17日於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值其友人夏世良擅自入侵於內,即使未立即驅離,或通報大樓管理人員或報警處理,有違背其依契約所應注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其消極未處理此事,與夏世良事後於該屋內燒炭自殺,依照經驗法則,綜合各項存在之事實,而為客觀之事後審酌,一般情形上,在一條件下,並非一定造成繼續佔據房屋之人會有自殺之結果,是依此推之,即令認為原告與夏世良尚有情感糾葛問題未決,然夏世良係擅自進入被告承租之房屋內,事先並未得原告之同意,縱使原告基於先前雙方情感之考量,於知悉夏世良擅自進入其房屋時,未積極驅離,並報警立即處理,而有違背其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夏世良事後選擇自殺之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蓋夏世良之自殺行為,乃其個人之行為,此一行為亦非被告所能預見,是無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夏世良自殺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失乙節,均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以被告違背承租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㈥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1日以135萬元購入系爭房屋
,因此自殺事件成為凶宅,原告擔心會對自己造成影響,遂委託友人出售該屋,而於101年5月24日以5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佳樺,原告因此損失系爭房屋市值8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屋經送請鑑定後,其原本價格為1,785,960元,變成凶宅後之價格為1,339,470元此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雖可見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後,其價值固有減損價額446,490元,然依其成為凶宅後之價格觀之,其價值仍有1,339,470元,則被告抗辯原告以55萬元出售,顯有低售之情形,尚非無據,惟,即令鑑定後之價格確實與其當初購買之價格為低,然其所造成之價差,實乃因夏世良個人自殺行為所造成,於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另外請求關於出售土地時所支出之支出土地增值稅15,000元、契稅6,400元、奢侈稅84,000元、仲介費82,500元、代書費15,000元、購買家具電器所支出之費用60,000元等語,乃原告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所生之費用,該費用於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原告因上開情形,所受之損害乃屬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個人並無人格權受損害之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即民法第432條第2
項第、第433條之規定、213條、215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