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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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79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對於本件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李東昇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表:受刑人李東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7日前之某│102年2月19日│││時(聲請書誤載100││││年8月1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217號│字第631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54│102年度交易字第50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10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交易字第508││判決││4248號│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144號│字第379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