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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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聲請人 林蘇麗月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蘇哲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莉妤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被繼承人蘇哲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民國101年1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哲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蘇進發 於民國93年3月23日死亡,遺有不動產需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蘇哲煌即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蘇哲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蘇莉妤為被繼承人蘇哲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蘇哲煌為第三人蘇進發之子女,第三人蘇進發遺有不動產欲辦理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1年6月7日板院清家試101年度司繼字第876號及103年7月5日板院清家試101年度司繼字第868號函影本、第三人蘇進發所有○○○區○○段○○○○號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哲煌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蘇莉妤為被繼承人蘇哲煌之姊妹,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應有一定之瞭解,且係格致高商畢業,並曾擔任會計及保險業務員,具有一定學識經歷,是以本院審酌由被繼承人蘇哲煌之姊妹蘇莉妤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經徵詢蘇莉妤之同意後,認以選任蘇莉妤為被繼承人蘇哲煌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另被繼承人蘇哲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