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寶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案件(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字第58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寶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明因肇事逃逸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9月9日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4日,復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詐欺罪之緩刑期內,復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肇事逃逸案件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且受刑人於10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竟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受刑人並非偶發犯,且無警惕悔改決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寶明因前案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交
訴字第2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
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後,再於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24日,犯後案而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3至5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㈡再者,前案係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前案判決併予
宣告緩刑3年。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100年9月9日)後,復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肇事逃逸案件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同屬公共危險罪章,枉視法律,惡性非小,主觀上顯現反社會性,況被告復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應知酒後駕車對於社會公眾交通安全之顯在危害非輕,仍恣意為之而再犯,益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