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坤
張志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20號),茲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坤、張志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李信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張志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2人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之起始時間應更正為「101年6月初某日」、及證據欄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李信坤、張志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利用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開賽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是被告二人於經營運動賭博網站期間所為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二人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李信坤、張志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李信坤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信坤前有賭博前案、被告張志光有贓物前案,二人均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共同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使人易趨於遊惰,且前開簽賭網站經營之規模非小、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寡,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志光所有,且供本件與共同被告李信坤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表:
帳冊32紙、傳真之記帳單2紙、約定轉帳帳戶表1張、電腦主機及電腦數據機各1台、隨身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