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傅基峯 相對人 傅一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傅一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傅基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傅琪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基峯為相對人傅一峯(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自小即有精神病、癲癇,迄今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請選定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傅基峯(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傅琪惠(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弟,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及傅琪惠之關係、目前在何處做什麼、簡單之計算問題、現任總統、台中市市長為何人時,相對人僅能回答自己之姓名、聲請人為其弟弟、傅琪惠為其妹妹,其餘問題則答非所問或表示不知道,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從小有腦部受傷、癲癇、智能障礙,其他無系統性疾病,目前可以簡單言語表達,無法充分溝通,常有答非所問現象,可簡單自我生活照顧,但仍需他人協助,無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明顯之缺損,回復之可能性無,其因器質性精神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傅基峯、傅琪惠為相對人之弟妹,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等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母 傅詹春雲 、妹 傅九珍 、弟媳 朱惠雯 亦共同推舉傅基峯為監護人、傅琪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是傅基峯及傅琪惠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傅基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傅琪惠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傅基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傅琪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傅基峯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傅琪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