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
乙○○丙○○丁○○被告花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之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係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
三、從而,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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