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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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乙○○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對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九八七號被告乙○○竊盜案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既非當事人,亦非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代理人、辯護人,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