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內政部警政署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王進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李富祥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王瀅雅 律師被告乙○○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二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就被告乙○○、甲○○及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