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4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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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4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四六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二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將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大業時報新聞紙時,未將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為完整刊載,而漏刊「六個月」之申請權利期間,是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劉素如┌──────────────────────────────────────────────────────┐│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台東企銀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壹萬柒仟元│TAA00一七四││││││││八二││└─┴─────────┴─────────┴───────────┴────────┴────────┴──┘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F0T48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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