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疫苗接種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臺灣政府衛生醫藥部代表人 姚吉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間疫苗接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其具當事人能力之相關登記資料或證明文件,復未於書狀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裁定命於1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固於111年3月30日補繳裁判費,惟逾期迄未補正其餘命補正事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政府並無權利強制民眾接種疫苗,相對人不能在媒體上宣導接種疫苗導致危害民眾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明應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接種疫苗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其具當事人能力之相關登記資料或證明文件,復未於書狀表明訴訟種類及具體敘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僅於111年3月30日補繳裁判費,其餘經裁定命補正事項,抗告人逾期仍未依法補正,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政府並無權利強制民眾接種疫苗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玉卿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