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聲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年聲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年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陳秀真 (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10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1年3月30日(星期三)即告屆滿。是聲請人遲於111年6月24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乙節,核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即無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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