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黃紫羚 被告 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履行協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壹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參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