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玖拾肆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鄭紹祥 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以被告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並有共犯在逃,顯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茲因被告因另案自94年12月2日起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臺灣台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0年,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而無再行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撤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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