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地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19號原告瑞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拴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