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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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45號原告 吳旻諺 訴訟代理人 吳財福 (原告之父)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23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23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3日。
原告嗣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6日23時許,雖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紅線違停,但事發當時原告本人在另一台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內聊天,因遇員警上前盤查,原告收到員警口頭命令「把車移好」後,立即下車回到系爭車輛移車,再接受員警盤查,原告僅係聽從員警指示方才會有「把車移好」之行為。又原告於事發時並無任何引起攔查之合理懷疑,員警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且以原告當時神智清晰應答如流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原處分仍裁處最高上限之處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在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本件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送驗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確有施用愷他命。
2、本件舉發員警值勤時於111年11月16日23時許,發現臺北市○○區○○路000○0號,有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2台車輛紅線違停且行跡可疑因而上前盤查,過程中原告回到系爭車輛而於23時5分許有明顯駕駛行為,嗣經原告同意搜索後,員警並於當場扣得原告持有之毒品,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原告於駕車時體內確有毒品反應,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行為時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車輛區分機車、汽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新北院卷第45至47頁、第95至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爭訟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見2車(即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紅線違停方才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車門置物箱內有毒品分裝袋,原告當場向警表示確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遂依法舉發等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新北院卷第55至57頁、第60頁、第68至69頁),核與原告因該案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新北院卷第78至8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盤查、舉發之經過(詳如後述),並未見過程有何不法之處。是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並無任何引起攔查之合理懷疑,員警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確認舉發員警盤查、舉發之經過,可見影片一開始,員警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及BFR-6181號黑色轎車(下稱B車)停靠在紅線處及人行道上,因而停靠於B車旁並與B車駕駛交談,原告於畫面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23:03:08逕自從B車後座下車走向系爭車輛並坐上駕駛座,在員警持續與B車駕駛交談之期間,於23:04:56至23:05:25,可見系爭車輛明顯有前進、倒車之情形,而於23:05:27,可見系爭車輛頭燈熄滅,原告則持續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直至23:05:50至23:06:40,員警結束與B車駕駛之對話,方才走向系爭車輛而與原告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49至6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舉發員警走向系爭車輛之前,根本未見員警有與原告交談,更遑論對原告為任何移車之指示,原告係逕自返回系爭車輛,並於23:04:56至23:05:25期間駕駛該車,至為明確,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主張本件僅係聽從員警口頭指示方才會有駕駛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原處分仍裁處最高上限之處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足認其違章成立,並無致生公共危險,或須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法定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有別。
是如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其經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被告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該統一裁罰基準表業就違規車輛區分機車、汽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