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複代理人   羅仲雄
被   告  劉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9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
總金額減縮為105,17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8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凌晨0時45許,飲酒後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0
000000路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致與直行於興豐
路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慶傑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9,180元(計算
零件折舊後為105,17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直行駛入系爭交岔
路口時(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超
速行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相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支付賠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
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
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處理本
件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駕駛
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
9,180元(含工資76,115元、烤漆7,498元、零件215,567元
),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出廠,亦有行車
執照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107年2月10日),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以21,557元為限(計算式:215,567×0.1=21,557,
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
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5,170元(計算式:21,557
+76,115+7,498=105,1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
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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