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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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鍾素芬
被   告  李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原告遲不願意出面洽
談雙方離婚條件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0時
許,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工作地點
,欲與其理論,因原告避不出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
址原告工作地點外,以手持棍子砸毀原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車
燈,並用腳踹倒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汽車右後車尾破損、車燈破裂,系
爭機車右後視鏡斷裂而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復於同
日10時58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與原告,向其恫
稱:「你若要我招你作伙死沒關係」、「你不要一直躲在那
間店,你如果要一直躲在那間店,我絕對叫人把那間店砸掉
。你若要讓身邊的人受牽連沒關係,要死大家一起死。你沒
有要讓我好過,我也沒有要讓你好過」、「甲○○我會做什
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你的兄弟姐妹叫他們給我注意一點,我
絕對可以弄掉。你若要給我無路走,包括我絕對可以把你殺
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使原告身心遭受極
大創傷,終日惶恐,心情焦慮,精神倍感苦痛。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12,319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綜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太高,應予折舊,又本件緣由
係因原告而起,原告應無精神上損害,綜上,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持棍子砸毀原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車燈,並用腳
踹倒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致系爭汽車右後車尾破損、車燈破裂,系爭機車右後視鏡斷
裂而均損壞,復以上開話語向原告恫稱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案全卷查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查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固為素外人 鍾素碧 ,有車籍查詢資
料表在卷可憑,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實際為其所有等語,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堪認原告為系爭
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而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11,719元(含零件費用1,640元、鈑金工資2,925
元、塗裝工資7,020元、引擎工資134元),有發票及估價
單在卷可憑,而系爭汽車為0000年1月出廠,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至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
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4元(計
算式:1,640×1/10=164),加計鈑金工資2,925元、塗
裝工資7,020元、引擎工資134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0,243元(計算式:164元+2,925元+7,020元+134元=
10,243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00元,並提出機車行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詢該機車行結果,該600元
係更換正廠新品右剎車把手座,至於更換之中古右後視鏡以
及中古左後剎車燈開關並未收取費用,並附維修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原告所提出600元之修復費
用單據,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該600元
是換二手零件等語,並非可採。查系爭機車係0000年12月出
廠,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
爭機車至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是以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0元(計算式:600×1/10=
6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你若要我招你作伙
死沒關係」、「你不要一直躲在那間店,你如果要一直躲在
那間店,我絕對叫人把那間店砸掉。你若要讓身邊的人受牽
連沒關係,要死大家一起死。你沒有要讓我好過,我也沒有
要讓你好過」、「甲○○我會做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你的
兄弟姐妹叫他們給我注意一點,我絕對可以弄掉。你若要給
我無路走,包括我絕對可以把你殺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感到
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
據,被告辯稱本件緣由是因原告而起,原告應無精神上損害
等語,並不可採。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2
0,000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打零工,月薪10,000元至20
,000元不等,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兩
造之資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至15頁、23頁至背面),是本院
衡酌上情及本件恐嚇事件發生之一切情狀、恐嚇言語之內涵
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40,0
00元為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03元,
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
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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