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張智棋張瑋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餘新臺
幣陸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3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原告誤載為3850)號自用小客車,於
行經雲林縣○○鎮○○街與光明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炤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其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
6,460元(含工資費用39,100元、零件費用87,360元),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保車駕駛人為肇事次因,爰降低本件賠償金額30%,依民
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
發生車禍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8
年3月5日雲警虎交字第1080003017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
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2
6,460元(含工資費用39,100元、零件費用87,360元),有
估價單、理賠申請書及發票、貨物寄存單等件附卷可佐,而
系爭車輛係2011年9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
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
過5年,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
,736元(計算式:87,360元×1/10=8,736元),加計工資
39,1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7,836元(計算式:
8,736元+39,100元=47,83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車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車再開過失,但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過失,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及本件車禍
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7成、原告保戶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應為33,485元(計算式:47,836元×70%=33,485元,角
不計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
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
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
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
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亦有疏忽,其
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於本件請求時應承擔其保
戶之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得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33,48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1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3,485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
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378元,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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