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黃俊傑
黃健榮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慎強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廣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俊傑、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黃健榮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得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裁判,係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反之,在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為反擔保金,請求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確定,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以,本件反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本件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新店十四份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聲請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聲請人黃俊傑及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擔保提存人如未為任何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而於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者,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亦同。是聲請人黃健榮部分,因相對人並未對其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自應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規定之適用,由本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決定是否准予返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黃健榮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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