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彥志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志自警詢始終坦承犯行,已無湮滅、變造、勾串共犯之虞,雖所犯為重罪,惟因在外尚有債務、家中亦有事務需處理,希望能在服刑前將家裡安頓好,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也願意每日向轄區警局報到,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及應否延長羈押,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劉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而鋌而走險,復無穩定工作,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涉犯起訴書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經本院訊問被告,其自承無任何積蓄,在外積欠數十萬元債務,無能力提供保證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2
1號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其羈押原因消滅。此外,細究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