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A(中文姓名:阮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OA(中文姓名:阮文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阮文和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合法申請工作來臺,居留效期自103年7月6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此有被告之身分資料在卷可憑,則其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來臺既有正當事由,且目前仍在受僱之千益不鏽鋼有限公司任職,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附卷足查,本院為免其遭驅逐出境而突失其經濟來源,並盼藉此刑之宣告勉勵被告正常生活,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