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宥鑫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蓮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于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威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威寶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受。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魏應交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趙國帥,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經趙國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21日簽訂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開設並經營「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台中黎明二店」,依原告於同日簽署之同意書附件「M6M8開通品質佣金管控辦法調整公告」(下稱系爭辦法)規定,欠費拆機佔當月淨開通數比例超過6%時,超過部分每門扣上線佣金與補貼款,即M8方案中原告替被告招攬之用戶未於8個月內正常繳款而遭停用、並於停用後3個月遭被告拆機時,被告會給予原告該月用戶門號總數6%之免責比,於拆機率超過當月用戶門號總數超過6%時,被告始得就超過6%之部分扣取原告之服務報酬。被告並於102年將拆機時間自停話後3個月展延至停話後6個月,自102年至103年7月底前均如此。詎103年8、9月間,被告於用戶停話後3個月即拆機,並以此為拆機率之計算時點追扣務報酬,稱103年8月份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680萬3,818元應追扣102年10月份報酬154萬7,200元,而僅給付525萬6,618元;103年9月份服務報酬173萬7,522元應追扣102年11月份報酬167萬2,600元,而僅給付6萬4,922元,已違背兩造間之契約,被告逕自追扣上開報酬並無理由,尚積欠103年8、9月份之服務報酬321萬9,800元未給付。縱被告得追扣原告之服務報酬,依系爭辦法之規定,亦僅得就拆機率超過6%之部分追扣,原告享有6%之免責比,且被告僅能追扣每名用戶補貼款5,000元及佣金3,000元,被告得追扣102年10月份之報酬73萬2,320元、102年11月份之服務報酬76萬64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2萬6,84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辦法明訂用戶欠費拆機時需回扣上線佣金及補貼款,原告欠拆扣佣之部分均屬系爭辦法中之M8欠拆,即原告代辦之用戶申裝案件進件開通後第9個月,檢視原告前8個月代辦之申裝案件是否有欠費拆機之情,倘已被拆機,被告即得扣回已發給原告之上線佣金及補貼款。另被告於102年間與原告達成合意,倘原告於102年8月至10月、102年11月至103年1月之新申辦門號,拆機率超過6%時,從第1件起追訴扣罰,是原告不得主張免責比,其所言計算追扣服務報酬不含檻數獎金及所述之計算方法,亦屬無據。再者,被告欠費拆機之依據,係被告與用戶間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得就欠費超過3個月之用戶拆機並停止收取電信費用,原告所言拆機時間業經兩造合意展延為6個月,並非事實。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份、8月份檢視原告102年10月份、11月份代辦並開通之案件後,始悉原告於102年10月份、11月份之代辦案件中,各有163件及175件欠費拆機之無效案件,各該月之欠費拆機佔當月淨開通數比例分別為14%及13%,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系爭辦法及上開102年間合意之約定,扣回前已發放之佣金及獎金,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同意書,被告授權原告開設經營「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台中黎明二店」,原告於102年10月、11月代辦並開通之案件各為1,191件、1,332件,欠費拆機之案件各為163件、175件;原告於103年8月份、9月份服務報酬分別為680萬3,818元、173萬7,522元,遭到被告追扣102年10月、11月份報酬154萬7,200元、167萬2,600元,被告僅給付525萬6,618元、6萬4,922元,兩造已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同意書、103年8月及9月核佣統計表、扣佣明細表、台灣之星特約服務中心契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至15頁、第66頁、第8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服務報酬321萬9,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曾於102年就「拆機時間係停話後6個月」達成合意?㈡被告得否追扣102年10、11月份之服務報酬?得追扣之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拆機時間係停話後6個月達成合意。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代辦門號申裝業務時,除應確實查核用戶本人與身份證件相符且一致外,並應遵守甲方(即被告)之營業規章、與客戶間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主管機關所制訂相關法令規定、甲方發佈之門號代辦設定作業辦法、各促銷專案之銷售規定及甲方之相關指示」(本院卷第54頁)等語,則原告經營特約服務中心並為被告招攬用戶時,亦應遵循被告與其客戶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又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用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第24條第2項約定:「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即被告)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等語(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用戶積欠電信費用超過3個月時,得逕行終止客戶之租用,即被告係基於與用戶間之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於用戶欠費超過3個月後予以停話拆機,為被告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尚非兩造間得約定變更之事項;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達成合意為舉證,是以原告主張拆機時間為停話後6個月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據甲方之各項佣金及發放辦法公告,計算乙方因履行本契約應得之權益。」系爭辦法則約定欠費拆機佔當月淨開通數比例超過6%時,超過部分每門扣上線佣金與補貼款(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8頁),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辦法之約定享有6%之免責比,被告僅得就超過6%之部分扣除上線佣金及補貼款,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已達成合意就拆機率超過6%時,從第1件起追溯扣罰,雖據提出簽呈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系爭辦法為兩造所簽署之同意書之附件,其內容係經兩造之同意,而前開簽呈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簽呈內容既係就系爭辦法約定之拆機免責比為變動,應經過原告之同意始生效力,惟被告未能舉證前開簽呈之內容係經原告之同意。被告抗辯於拆機率超過6%時,從第1件起追溯扣罰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於102年10月、11月代辦並開通之案件分別為1,191件、1,332件,並分別有163件、175件拆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享有6%之免責比,就拆機率超過6%之部分,被告每件得追扣補貼金5,000元及佣金3,000元,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得追扣102年10月、11月之報酬分別為73萬2,320元、76萬64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被告卻於103年8月、9月追扣原告報酬321萬9,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報酬172萬6,840元(321萬9,800元-73萬2,320元-76萬640元=172萬6,84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前述之給付,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5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件:
一、102年10月:163件-(1,191件×6%)=91.54件
91.54件×8,000元=73萬2,320元
二、102年11月:175件-(1,332件×6%)=95.08件
95.08件×8,000元=76萬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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