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陳嘉宜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與 陳瀚璸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4年1月4日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兌現,屢次催討,抗告人均未履行支付義務,截至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168,360元,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在上開金額及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力也無法承受裁定內容一次支付金額168,360元,相對人曾於104年1月20日來函,抗告人已依函文於同年月22日繳款7,320元、同年2月繳款7,320元,抗告人已依原契約支付款項無誤,懇請裁示依兩造原契約繳款及明示抗告人另應支付相對人所增加之利息、手續費,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本票附表: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六計算│├──────┬──────┬──────┬──────┤│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03年11月4日│168,360元│104年1月4日│104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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