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甲○○、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之前案紀錄為:「丙○○前因賭博案件,甫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0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丙○○前有如上補充之賭博前科紀錄、被告甲○○、乙○○、丁○○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7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736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36巷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120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街6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7巷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68巷1弄9號5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78巷9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丁○○4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5號對面「二二八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之方法係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為之,玩家若「自摸」即可向其餘各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之賭金;若「放槍」者,則應支付胡牌者10元之賭金,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170元、象棋1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丁○○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足佐,此外復有賭資170元、象棋1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170元、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盈錦
李美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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