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聲請人商華企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持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發、於有效期間內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就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行政訴訟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獲該分會准予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全部扶助)、新北市101年3月29日新北市00區字第000號00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定起訖時間:民國101年03月01日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等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是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釋明,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