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8,139元,前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自89年間發現罹患憂鬱症迄今,96年間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狀,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之結果導致無法工作維持家計,故自96年2月至97年2月間,每月靠領取政府殘障補助金9,000元生活,惟自97年1月起生請人之身分改為中低入戶,政府每月補助金縮減為3,00
0元,故無法支付日常開支及償還負債,在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後,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郵政存款帳簿、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納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就醫紀錄、殘障手冊、戶籍謄本、銀行存摺、日常生活支出發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4年全年所得為3,32
3元,95年間之全年所得為11330元(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1頁),現又罹患憂鬱症靠領取殘障補助維生,故足堪認聲請人主張現已不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為真實,故聲請人扣除前開一般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可供還款之用,而聲請人債務高達558,139元,已顯無清償之可能。
四、又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依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有巨額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綜上情形,本院查無聲請人之負債原因與其恣意消費有關,其聲請更生自無牴觸前開立法本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