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113年度執字第10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詐欺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在112年8至9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尚有案件未判決,待案件判決後再行合併等語,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符合前揭法律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所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5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8號113年度簡字第363號113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31日113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8號113年度簡字第363號113年度簡字第363號確定日期113年6月3日113年7月2日113年7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9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4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