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宥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宥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宥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彭宥溢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兼衡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80日以下),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9、41、43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起至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35號113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35號113年度簡字第633號確定日期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40號(尚未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5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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