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被告 顏成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成恩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成恩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陳詞對本案案情自有相當釐清,且已乏勾串、滅證之誘因;被告於本案僅為所屬詐欺集團中監控車手取款角色,本身並無能力獨力運作詐欺犯罪或組織詐欺犯罪團體;被告已經羈押相當時日,其犯罪網絡已阻斷,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本案僅餘宣判程序,無待被告到庭;被告係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學生,其家人已為其繳付新學期學雜書籍費,其具保後即可復學繼續學程,並維持家庭支援體系,俾利自新,請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本院業已辯論終結,暨參酌聲請意旨,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