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至原告甲○○○於訴之聲明二記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應係原告聲請「假執行」之誤,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因被告業已死亡,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終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在上揭案件尚未提起上訴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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